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被   告  宋秋華
       宋克智
       宋伯良
       宋佩珊
       宋美華
      林 吳玉珠
       葉林秀桃
       吳林秀員
       林大修
       林秀美
       宋月華
       陳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
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係主張對被告宋秋華、宋克智有債權,因而代位被告宋
秋華、宋克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 林壁 所遺坐落屏東縣
屏東市○○○段○○○○號土地之遺產,而原告既以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債務人宋秋華、宋克智提起本訴,揆上說明,自
無再將被代位人宋秋華、宋克智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是原
告將被代位人宋秋華、宋克智列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併對其
等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因未記載、表明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
且未將上開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故經本
院以105年度屏簡字第268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而原告雖
於收受該裁定後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繼承系統表
,並陳報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惟未將上開被繼承人所遺坐
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此遺產併列為本件遺產分
割之訴之分割標的。本院遂再以105年7月26日屏院進屏民
力105屏簡字第268號函,諭知原告應於民國105年8月10
日前陳報尚未補正之事項,倘逾期未能補正,則駁回原告之
訴。該函文固於105年7月28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猶
未具狀將上開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俱列為分割之標的,且未
重新計算被代位人宋秋華、宋克智就全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進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及送達證
書等附卷可稽,復經核閱全卷查明無訛。準此,原告起訴未
以前開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為分割之對象,且經本院以前揭
裁定、函文數次促其補正,惟逾期猶未補正,承上說明,原
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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