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劉琦
被 告 程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此與上揭法條規定
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105
年度中補字第162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陳報提起本
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而命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4日送達原告親自
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
裁定所示之事項,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上揭法條規定之
不合法定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