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阿德 、 李靜娟 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固稱:被告林阿德於民國103年8月8日
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出賣予被告李靜娟,並於同月26日辦理該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已害及其對被告林阿德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
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阿德訴請被告李靜娟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阿德所
有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惟查,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然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時,被告林阿德名下是否仍有其他財產可清償其對
原告之債務?又原告係於何時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凡此均難由上開起訴狀窺見其端倪,
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補正(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被告迄今未具狀說明上列事項及提出相
關證據,是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等必
要事項,仍有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應補正
事項到院供參,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潮州 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具狀說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被告林阿德│
││名下是否仍有其他財產可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並提出相│
││關證據。│
├──┼─────────────────────────┤
│2│具狀說明原告係於何時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提出相關證據。│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