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調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佩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
容及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佩玲於民國102年7月9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吉泰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3,016元,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分18期
給付,每期應繳款4,612元。李佩玲並與東元資融公司約明
,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於清償前僅
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質押或
處分。詎李佩玲於102年7月12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後
,竟因需錢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
占入己後,於同年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月20日,本院逕
予更正),將該機車質押予址設台南市○○區○○○路○○○
號之永勝當鋪借款。嗣因李佩玲於典當期間屆滿後未向永勝
當舖還款贖回該機車而於同年11月18日流當,致該機車於同
年月26日由當舖過戶予不知情之 林柏儀 。且因李佩玲屢經催
討僅繳納第一期款項4,612元後即置之不理,經東元資融公
司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代理人 王偉存 於警詢時、代理人陳
文學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
資料表及還款紀錄、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機車行照、催繳紀
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交付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旗山監理站105年4月15日高監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105年4月18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
年7月12日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
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102年11月26日過戶登記書2紙
臺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年4月15日高監屏站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5年4月19日嘉監義站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各1份
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非字
第57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購
買上開機車,經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款
,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可稽,依該契約表第9條第
1項關於附條件買賣之約定,被告於繳清標的物全部價金,
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則被告明知如此,竟擅將該機車
質押予永勝當鋪借款,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該機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稱良好,然於本案明知上開機車為附條件買賣方式
買受,在繳清分期付款前,該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不屬
被告所有,竟因其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所持有之上開機車
易持有為所有,典當予當鋪換取利益,致使告訴人無法將上
開機車索回取償,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
意分期賠償12萬5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00號調
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承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後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負清償責任,業
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侵占上開機車,生損害於告訴人
,自應賠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調解書所示內容及約定之
負擔,應為適當,爰據雙方調解之條件作為緩刑之附條件,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
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機車1臺,業經被告過戶予他人,
是其犯罪所得之原物自已非屬被告所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取得該原物之第三人有何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相關規
定,而足以對該第三人宣告沒收之情形;況被告於偵訊時固
供稱:是因為突然缺錢才質押給當鋪借款,當了1萬多元等
語,被告典當侵占之機車所取得之現金固屬其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已同意分期償還車
款及滯納金共12萬5千元,業如前述,稽之該數額顯已超過
車價,倘若再予開啟沒收或追徵及其程序,足使被告遭受額
外之損失,應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不予
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