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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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 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朱俊傑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客車,行經新竹縣○○鄉○○
路○○號前,因行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正生 駕駛之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
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846元(其中工資為
1,600元、零件費用為2,2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0至
27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
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
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等記載甚明,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中之肇因分析研判:1128-VZ倒車與後方22-7859引擎發動
待停車上無人車輛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於
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往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訴外
人吳正生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3,846元(其中工資為1,600元、零件費用為2,
246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
2012年2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1年4月12日,此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審酌
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
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
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1年2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
日出廠,是本件以101年2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3年8月6日)已有2年5月餘,以2年6月
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29元(計算方式
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6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
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329元【計算式:729+1,600=2,
329】。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年6月23日公示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5年7月13日發生
效力)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許懿嶔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200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246×0.369=829│
├──────┼───────────────────┤
│第二年折舊│(2,246-829)×0.369=523│
├──────┼───────────────────┤
│第三年折舊│(2,000-000-000)×0.369×6÷12=│
││165│
├──────┼───────────────────┤
│折舊後之金額│2,000-000-000-000=729│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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