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31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號前有「在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為彰化縣警察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輛停放於上址,惟該處並未劃設紅線,且其他車輛尚可通行,並非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又執勤員警與拖吊業者到場時並未鳴笛警示即加以拖吊,異議人對原裁決實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輛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路旁劃設有機車停車格,異議人將前開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旁,此有舉發照片3紙可憑。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旁,已違反前開規定。且依卷附照片觀之,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旁,位置係處路中,已佔據該路2分之1路面,往來車輛僅剩2分之1路面即單車道可供通行,再者異議人車輛停放該處,使該處機車停車格難以使用,是異議人停放車輛處所,已屬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甚明。異議人復辯稱當時伊人在路旁店內,員警並未依法鳴笛示警云云,惟依彰化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並無執行拖吊作業時應鳴笛示警之規定,是此並非法令所明文規定之程序,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