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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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80年4月25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4442號;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91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0年9月4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限制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台灣嘉義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台灣台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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