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叁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重量分別為驗後毛重零點伍玖壹公克、白色顆粒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叁叁玖、毛重拾陸公克及零點貳伍公克)、MDMA壹顆(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及第24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凈重2.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重量分別為驗後毛重0.591公克、白色顆粒2包驗後合計淨重
1.0339、毛重16公克及0.25公克)以及MDMA1顆(驗後淨重為
0.129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0.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2.34公克),此有96年5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4256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與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5包(其重量分別為驗後毛重0.591公克、白色顆粒2包驗後合計淨重1.0339、毛重16公克及0.25公克),除據被告坦承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毒品,核與驗尿報告之結果相符,又有95年11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12125號鑑定書、97年4月25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安鑑字第0970000570號鑑定書與聯勤
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足考,足認該扣案結晶顆粒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外,扣案之藥丸1顆(驗後淨重為0.1297公克),確係MDMA,此亦有97年4月25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安鑑字第09700005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且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及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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