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6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緯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61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彭俊樫 並無故咎恩怨,僅因細故,即持棍棒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深受恐懼,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行為不當,且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見本院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61號案卷第41頁反面);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先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已當庭承認錯誤並向告訴人道歉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67號被告林書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6巷8弄16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緯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4月1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時,因與彭俊樫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爭道糾紛,竟加速追趕彭俊樫,並連續三次自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後急踩剎車,阻擋沿慢車道騎乘之彭俊樫去路,彭俊樫不予理會並繞過林書緯之營業用小客車繼續行駛至基隆路2段與敦化南路口停等紅燈時,林書緯竟持車上放置之鐵棍下車,朝彭俊樫走去,並以:你剛才按喇叭是在按什麼,沒有被人打過是不是等語,恐嚇彭俊樫,致彭俊樫心生畏懼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彭俊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彭俊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被告於偵查為不利自己之供述:坦承曾三次急踩剎車停在行駛於慢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前,且嗣後持鐵棍下車與告訴人理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鄭筌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