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長期在外工作,並未居住在戶籍地雲林縣○○鎮○○里○○○街○○號,而係住在公司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與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47之9號,致監理站寄發96年1月10日、96年3月11日之違規通知並無人簽收,因異議人不知有此裁決,方致遭連續處罰,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再者,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視同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㈠異議人自65年7月17日起迄今,均設籍於雲林縣○○鎮○
○里○○○街○○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而本件異議人於96年1月10日、96年3月11日,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而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其本人並當場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雲警交字第KAE142613號、第KAE089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可見,異議人確實知有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2次交通違規行為,則其對於該2次交通違規事件通知之相關文件送達本應特別注意,也難諉為不知。而該2紙通知單上所載駕駛人地址均為「雲林縣○○鎮○○里○○○街○○號」,並未見異議人有另陳報他址,事後異議人也未向監理單位另外陳報送達文書之住址,而本件裁決書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經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將該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且該送達證書上已明確載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字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甚明確。
㈡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96年5月31日合法送達,則自
其次日起算,扣除法定在途期間2天,本件裁決書之異議期間至96年6月22日晚上12時止已形屆滿,是異議人遲至97年6月13日始向移送機關遞狀聲明異議,移送機關於97年6月26日轉至本院,顯已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亦無從回復原狀。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