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339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3日4時1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生活網店」,假藉上網玩打網路遊戲,進入該店使用編號79號之電腦,乘該店人員未及注意之際,推開電腦面板2塊後,伸手至電腦內抽取之電腦記憶體1個。嗣後該店店長乙○○調取店內監視器查看後,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且被告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1、2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再訊據被告丙○○否認有竊取「藍語生活網店」之電腦記憶體,辯稱:該店錄影帶所拍到伊彎腰的動作,是因滑鼠線有脫落,伊才彎腰下取拿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藍語生活網店」店長乙○○、店員 何冠忠 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監視器拍攝之光碟1片,資為論據。惟查:
㈠證人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消費結帳
離去後,員工發現他打的那台電腦有問題,少了1支記憶體,伊看是從前面之面板,面板有掉落一塊,他將3塊面板推開2塊,伸手進去將插槽撥開,就可以抽出來了;伊將光碟調出來看,就認定是被告等語;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是7月4日凌晨離開,伊等是7月4日早上發現電腦面板掉落等語(參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然證人何冠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當天(95年7月4日)上午7點55分在與下一班交接時,才發現電腦主機面板掉下來;當時伊跟店長講,店長過去處理,是編號79號電腦;當天伊是站2樓之服務人員,伊一個人要跑1、2樓,沒有注意那麼多,被告是當天凌晨4點才走的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2頁),是證人乙○○、何冠忠2人均未於95年7月4日凌晨0時至4時被告離去之前,有目睹被告下手竊取該店編號79號電腦記憶體之情事,而證人乙○○上述:伊看被告是從前面面板掉落1塊,被告將3塊面板推開2塊,伸手進去將插槽撥開,將記憶體抽出來等語,當屬猜測之詞,而非親眼目睹。此外,由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僅有被告彎腰之動作,並無被告以手接觸或持有記憶體動作之畫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著手竊取該部電腦記憶體之行為。
㈡再證人乙○○雖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果要取記憶體
,必須從前面,電腦兩邊有用卯釘栓住;滑鼠線在後面,如果被告要調整,應該是要站起來,而不是彎下腰;被告用過後,沒有其他人再用那台電腦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然在被告使用電腦之時段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著手竊取編號79電腦之記憶體,已如上述;而若有面板、記憶體或滑鼠線掉落,究係自硬碟側邊伸手過去銜接、或正面起身彎腰下去撥接,將視硬碟與螢幕擺放之相對位置及個人使用習慣而定,終難認定必須自正面彎腰始能調整滑鼠線,是以乙○○之證述非可盡信。又證人即與被告約至「藍語生活網店」打玩之友人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伊坐在被告旁邊,並未看到被告有竊取該店電腦主機或不軌之行為,凌晨4點左右一起離開,離開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東西,在打電腦過程中,亦未看到被告有拆解電腦之動作;被告中間有彎腰的動作,因被告報怨滑鼠不好,有下去看滑鼠線,離開時被告有關機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2、23頁),以丁○○自進入該店後一直坐在被告旁邊至凌晨4時許,2人始一起離開,且其所為證述與網咖電腦使用習慣相符,說詞較合理,可以採信,則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該台電腦自被告使用離開
後,至早班人員交接時為止,均無人再使用,是根據店內員工告訴伊的;且從電腦本身之記憶無法看出(有無人再使用)等情(參本院卷第26頁),而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自當天(7月4日)凌晨4時許至7時55分許,並無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使用該部電腦之事實,即無法排除該店或有員工監守自盜,或第三人利用凌晨至天亮交班前人少監守鬆懈之際,乘隙入內行竊之可能,究無法逕行認定即為被告所竊。況,參酌告訴代理人乙○○既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當天下午伊有去建國商場再買記憶體回來裝設,賣方沒有給伊發票,沒有其他證據等語(簡字卷第17頁),則自無法證明當天確有更換裝設記憶體一事。另該店既於當天已發現電腦記憶體失竊,未報警採集硬碟、面板上指紋,直至同年8月29日,始由乙○○報警提出竊盜之告訴,時間已隔較遠等情。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更難遽以採信;被告所辯,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主觀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下手行竊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循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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