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有關合法送達與否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送達合法之機關負擔之,原審法院固以送達證書上已明確載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字樣等為據,謂該裁決書已經以上開方式送達。惟抗告人縱未住居於應送達處所,然該處所仍有抗告人父母親居住,依抗告人父母親所述,在九十六年五月至六月間,均未見住居所門首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亦未在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發現有送達通知書,故單憑送達證書上開字樣記載,尚不足以認定送達之機關已依法定方式送達,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廿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明定之。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又所謂「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在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戶籍自六十五年七月間起即設在雲林縣○○鎮○○里○○○街廿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三頁)。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而各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其本人並當場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且有雲警交字第KAE142613號、第KAE089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廿六頁),足見異議人確實知有上開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二次交通違規行為至明。準此,則抗告人對於該二次交通違規事件通知之相關文件送達本應特別注意,自難諉為不知。觀之該二紙通知單上所載駕駛人地址均為上開「雲林縣○○鎮○○里○○○街○○號」,並未見抗告人有另陳報他址,事後抗告人也未向監理單位另外陳報送達文書之住址,是抗告人既明知上開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又未陳報確實住居所,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五月廿五日所為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按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掛號郵寄無誤,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法將該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寄存於雲林縣北港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廿一頁),且於該送達證書上明確載記「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字樣,則本件裁決書既已寄存於北港郵局,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至其「黏貼」後因風吹雨打之流失風險,自應由疏未陳報正確住居所之抗告人承擔甚明,是抗告人以處分機關應證明已有黏貼該處云云,顯有誤會。另揆諸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廿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之翌日(按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自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準此,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本件寄存送達之文書生效時點,自應依有利人民之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本院九十七年刑事庭庭務會議亦採此見解。故本件寄存送達裁決書日應起算十日即同年六月九日寄存送達始生效)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算,扣除本件法定在途期間二日,即應在同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二時止,是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聲明異議,然抗告人卻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越法定廿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原審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上開郵局寄存送達,並未「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不生送達效力云云,顯與上開送達文書記載之實情未符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廿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原審因認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逾期,抗告人所為異議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