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及51號,2家比鄰而居,並架設鐵欄杆為分隔線。緣乙○○之友丙○○於95年4月19日下午5時某分許,至乙○○住處上址找乙○○時,在乙○○住處庭院抽煙,引乙○○質問「你怎麼一來就抽煙?」,2人隨後聽到與被告同住之 鄭玉如 隔著鐵欄杆對2人以台語辱罵「哭爸」。乙○○不悅之餘,旋即與鄭玉如對罵。適被告駕車返家,見鄭玉如與乙○○對罵,亦加入對罵之列,並舉起小孩騎乘之腳踏車作勢要丟向乙○○站立之處,並繼續與乙○○對罵約20分鐘許。詎被告憤怒未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自宅內,持家用菜刀後步出住宅,隔著鐵欄杆對乙○○繼續辱罵,乙○○見狀說「啊!你拿菜刀是要殺我是不是?」等語,被告答以「是啊!」並作勢自其住宅車庫衝出繞至乙○○住處,致乙○○心生畏懼。被告因鄭玉如阻止而作罷。嗣乙○○報警查析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證言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伊返家見鄭玉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曾上前勸架,但其2人仍係爭吵不休,後伊見告訴人用水管向鄭玉如噴水,伊亦用家中水管噴向乙○○,並託妹妹報警處理,過程中並未恐嚇告訴人,亦未持刀表示欲殺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認被告於兩人口角爭執中,曾手持菜刀表示欲對其殺
害等情,固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和鄰居鄭玉如吵架,被告返家見狀後,沒有說甚麼話,就用三字經罵我,後他回到家裡再出來時,手上即高舉一把菜刀,我見狀即叫當時在我家作客之丙○○進入屋內照顧我小孩,並向被告詢問是否要殺我,他回答說「是」,我因為害怕,即進入屋內躲避,但被告仍在外一直叫囂,要我出來,並說要讓我死,後來被告妹夫「 阿達仔 」來敲我的門叫我出去,但我仍然不敢出去,後來有人報警,被告將菜刀拿到屋內,警察就叫我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丙○○於審理到庭證稱:我是告訴人家中常客,當天我至他家拜訪時,有看到告訴人與其鄰居吵架,被告返回住處時見狀,就對告訴人一直罵三字經,後來我看到被告拿一把菜刀走出來,接著就聽到告訴人問被告「你拿菜刀是不是要殺我」,被告回答說「是啊」,我看到這種情形就叫告訴人進入屋內,但被告仍在門外,一直叫囂「瘋女人,出來」,後被告妹婿來了,亦衝到告訴人住處叫囂要其出來,直到鄰居報警,有警察來才結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惟就告訴人及證人丙○○前述被告恐嚇細節,對照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則有以下未見相符之處:1.其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僅持刀表示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等語(見警詢卷第4、6頁),未見特別強調被告曾表示要持刀殺害告訴人之意。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我屋外叫囂,一直要我出面,並說要還我6千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444號卷第10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在告訴人問他拿菜刀是否要對其殺害時,表示「是」」等語而加以恐嚇,未說其他任何恐嚇的話(見95年度偵字第13444號卷第11頁),與前述被告在告訴人屋外曾叫囂說要「讓告訴人死」等語,亦不相符。顯見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被告曾為恐嚇犯行等語,前後所述等語仍有出入,並非全無瑕疵。
㈡被告抗辯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曾託其妹報警一節,據證
人即該時至現場處理員警 莊志誠 到庭證稱:95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我接獲派出所值班人員呼叫,要我到現場處理糾紛,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居處籬笆內有一名孕婦,該孕婦表示是她報的案,並說隔壁的人用水管將他全身淋濕,後我去隔壁詢問,告訴人說因為該孕婦罵她,他才用水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顯見被告所辯係其主動要人報警等語應為實在,則被告若有告訴人所指持刀對其恐嚇之情,自不願意讓員警知悉其有為恐嚇犯行,故應無主動報警,便利告訴人當場對其提出告訴之理。又因被告託人報警之正確時間無法確定,當然亦可假設其係先託人報警,嗣後才為前述恐嚇犯行,然在此情形下,被告既託人報警在先,因員警隨時會至現場處理糾紛,為免所為不法犯行當場遭警查獲,衡情被告亦不致於在此段期間內持刀恐嚇告訴人,甚至持續在告訴人屋外叫囂。是由本案係被告主動託人報警等節合理推論,被告應未為前開告訴人所指恐嚇犯行,始符常情。
㈢又告訴人於員警至現場處理糾紛時,未當場向員警表示曾遭
被告恐嚇之情,除據員警莊志誠證稱:當時我在詢問告訴人時,她一直說她是基督徒,並說一些與本案無關的話題,未說有遭被告恐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亦自承:當時警察到現場時,我僅說要等我先生回來,並沒有向他們多說什麼,有關被告恐嚇我的事,我打算去做筆錄時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以告訴人所述被告持刀對其恐嚇,甚至表示要將其殺害,嗣又不斷在其屋外叫囂等行徑以觀,應足使常人心中達於恐懼異常之程度,此時如遇員警到場關切,所為自係向員警全盤託出前開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始合常情,實難相信告訴人於此時尚可選擇隱忍不發,欲留待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再為陳述之理。由此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向員警告知曾受被告恐嚇等不符常情之舉,亦令人對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為真,產生質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證人丙○○所為被告有恐嚇犯行之證述,前後所陳尚非一致;又本案係被告主動報警,亦與常人犯後尚不致主動招警前來之情有悖,另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未即時向員警表明曾遭被告恐嚇,亦與常理不符,均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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