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CD011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2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76線八卦山隧道東向28.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CD0119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75公里,超速5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罰鍰限於96年1月1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自96年1月11日起為4,500元,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95年7月1日起,省道快速道路比照高速公路納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處罰範圍,然為何高速公路超速取締放寬10公里,快速道路卻無比照辦理,顯有不當。
㈡其次,自95年9月16日起長隧道比照一般路段超速取締放寬
10公里。則本件異議人經警舉發之上開路段違規限速為70公里,異議人以時速75公里行駛,依95年7月1日前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不違規,依95年7月1日至95年9月15日止之法令規定,則違規並應予取締,然依95年
9月16日起之法令規定又不需取締,任意改變取締標準,並不合理。況本件在任意更改取締標準前,並未事先宣導,給予緩衝期,讓駕駛人無所適從,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揭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說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為依據,故縱依修正前之法律原不處罰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後應予處罰者,只要該行為之時點在修正後之法律施行且有效之期間內,自仍得依該修正後之法律予以裁處,先予敘明。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惟94年12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3條第
1項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該規定並經行政院94年7月5日院台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係將快速道路納入規定,並明定各項違規行為,是以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自95年7月1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修正施行後,自應依該條文規定處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9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速限70公里路段超速行駛,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5公里,超速5公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表各1紙可佐,堪可認定,則參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違規之時點,既在95年8月22日,即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施行後且有效之期間,自有該法律規定之適用。
四、異議人雖辯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既將快速道路比照高速公路納入規範,則高速公路之超速取締有放寬10公里之規定,快速道路亦應比照辦理,是以異議人於快速道路超速行駛未逾10公里,不應處罰云云。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但長度在4公里以上之隧道,不在此限。...」,異議人行為時即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2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則自95年7月1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施行後,快速道路固比照高速公路,有上開超速取締放寬10公里規定之適用,惟倘違規之地點係4公里以上之長隧道,不論係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均不得主張上開免罰規定。本件異議人所違規之快速道路路段,係位台76線八卦山隧道東向28.3公里處,即屬於4公里以上之長隧道,參諸上揭但書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超速取締放寬之規定,仍應予以處罰。亦即,本件異議人應罰之原因,係因違規地點在4公里以上長隧道內,而非僅單純因異議人行駛於快速道路,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事由,顯有誤解,亦無理由。又上開條文第11款之規定固已於95年9月14日修正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刪除但書關於4公里以上之長隧道無儀器容許誤差之規定,惟該條文係於95年9月16日施行,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時(95年8月22日)尚未生效,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異議人自無從援引上開新修正之規定主張免罰。
五、異議人雖又辯稱:異議人經警舉發超速5公里之事實,並不違反95年7月1日前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然依95年7月1日至95年9月15日止之法令規定則違規並應予取締,惟依95年9月16日起施行之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又毋需取締,顯係任意改變取締標準,並不合理,且在任意更改取締標準前,並未事先宣導,給予緩衝期,讓駕駛人無所適從,其處罰顯不合理云云。然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又法規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修正之,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4、7、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規(含法律及命令)之修正,需經代表民意之立法院同意或監督,並應予公告,俾使公眾知悉。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係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以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院台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其施行日期自95年7月1日,已定有緩衝期;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依法由行政院交通部、內政部以95年9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52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8713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週知,並定自95年9月15日施行。則上開法規既依法定之程序制定,且係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依法律制定或經其監督,並非任意為之;且上開法規均經公布,而為大眾所得知悉,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據此主張免罰,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4公里以上之長隧道內超速5公里行駛,而有超速之交通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所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