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第1862號、第2285號)、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及另沾粘海洛因粉末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及另沾粘海洛因粉末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40號、第7179號、89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第5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緝字第99號、93年度簡字第5289號、94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⑴於96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富國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7)日上午11時
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為警查獲;⑵再於96年1月23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工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6年1月23日16時許,在同市區○○街與河西路口為警查獲;⑶復於96年1月31日下午1、2時許,仍在上開大有街工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6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海洛因2包(1包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保安大隊、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為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就其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41、54頁)。再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又被告於上開事實⑴、⑵、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鑑定結果,均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後於96年1月15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又上開事實⑶扣案之白粉2包(
1包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送經檢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成績書1紙在偵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戒斷後,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足資佐證,其本件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追訴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事實⑴、⑵、⑶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本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各別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緝字第99號、93年度簡字第5289號、94年度易字第30
7號判決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再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毒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自宜就案情酌予處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上開事實⑶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0.247公克,驗後淨重0.180公克(即1包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後0.091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後淨重
0.089公克),及另沾粘毒品海洛因細末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2只,應視同該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費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另以:被告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㈠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
覆實施之犯罪(如常業犯、收集犯),施用毒品,在構成要件上尚難謂有此預定;且同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犯罪,並不以施用毒品「成癮」為構成要件。再檢察官如附表併案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列「96年2月3日上午3時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之時點,與本案認明之最後1次事實⑶時點之「96年1月31日下午1、2時許」,二者在時間上雖僅相隔2日又10小時,惟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百分之5至7為嗎啡,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11號函、管制物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說明綦詳,準此,被告於附表併案部分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且事實⑶(檢體編號L專-96061,毒偵字第1519號卷第60頁)與附表併案部分(檢體編號C045,參左營分局警卷內)之檢驗報告所載檢出濃度各高達「≧2400NG/ML」,均遠高於確認閥值濃度「30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事實⑶、併案部分所示時間各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於96年2月1日交保出去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同年2月3日查獲這次是同年1月31日施用毒品所驗出的等語,尚與其尿液檢驗結果數值不符,即其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2月3日上午3時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堪以認定,則即難率認被告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決意所為之者。顯見被告就如併案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自非集合犯可言。
㈡又被告於附表併案部分查獲之警詢供稱:伊從95年初出獄後
即未再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是在92年底,伊本次只有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等語(參左營分局警卷第2次筆錄),明顯與其上開累犯前科、論罪部分有施用毒品海洛因3次、併案部分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矛盾,復以上開事實⑶與併案部分各1次犯行,均分別採尿送驗、檢體不同,並非以事實⑶所採尿液重複送驗等情,則被告就併案部分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已明。是本院自難採信併案部分與本案事實⑶犯行間,存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爰將附表犯行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民國)│施用地點│扣案物│移送併案案號│├──┼────────┼──────┼────────┼───────┤│1│96年2月3日凌晨│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6年度毒偵字第│││3時採尿回溯24小│(查獲地點:│1包(毛重0.1公│3214號│││時內某時許,施用│高雄市左營區│克)、塑膠鏟子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立文路75號龍│支││││。│祥商務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