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31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翁財記便利超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在前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縱橫
四海麻將」1台(含IC板1片)、「@瑪」1台(含IC板1片)、「網豹」2台(含IC板2片),並由甲○○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 楊峻傑陳瑞敏 負責替顧客兌換代幣,玩法係以顧客每次投入兌換之代幣,遊戲程式即藉由投幣裝置及IC板將顧客投幣之數量加計入積分區,有積分後即可操縱打玩電子遊戲機臺,若積分用盡,表示遊戲結束,則須再投幣方可繼續操縱打玩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玩,嗣於94年11月17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4臺、IC板4片。
㈡甲○○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改過,復承前開違規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在上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麻將」1台(含IC板1片)、「@瑪」1台(含IC版1片)、「網豹」2台(含IC板2片),玩法同前,並由甲○○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員 林孟慧 負責替顧客兌換代幣,供不特定顧客打玩,嗣於94年12月24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4臺、IC板4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上址「翁財記便利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且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附表所示機台插電營業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查扣之系爭機台除了分別有網豹、縱橫四海麻將等遊戲外,另還有皮卡丘打排球、出氣筒等多種益智遊戲,亦能供顧客上網查詢資料,且無投幣、洗分功能,實際上與一般電腦無異,非屬需投幣之單一遊戲電子遊戲機台云云,惟查: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係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該條所規定「電腦」之文意,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經濟部以往對於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之資訊休閒業與電子遊戲場業2者之定義有別,將2者視為不同行業,主要區別有二:其一,電子遊戲機有專屬主機板並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而資訊休閒業係利用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其二,電子遊戲機為計次投代幣收費,資訊休閒業為計時收費。惟現今電腦功能大增,另行增加各式遊戲軟體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已非難事,若干商家利用個人電腦以網路連線(類似資訊休閒業)或單機方式,若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盤或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變異體娛樂類機具)與經濟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相符,並因此營利(計次收費),即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情,亦經經濟部95年2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
04010號函述明確。㈡經查:系爭扣案機台經查獲時,均係插電營業,畫面均停留
於「縱橫四海麻將」、「@瑪」、「網豹」等遊戲畫面,鍵盤上均貼有打玩遊戲之專用貼紙,退出鍵(ESC)均遭拔除,顯係特別為特定遊戲設計之鍵盤,又該機台均無裝設網路線,不能上網下載遊戲打玩,且均設有投幣孔供顧客投幣取得遊戲積分把玩,並有押積分或洗分功能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楊峻傑、陳瑞敏、 李孟慧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伊等受被告甲○○所僱用,負責替顧客兌換代幣,扣案機台均插電營業,均有投幣孔,均貼有該遊戲專用之貼紙,退出鍵(ESC)均遭拔除,均有押、積分之功能,「@碼」、「網豹」機台均為1比1,即投10元代幣會出現10分,最多可押400分,縱橫四海麻將為10比1,即投10元代幣會出現1分,最多可押10分(即100元)。』等語,證人即警員 劉星辰 於偵查中,證人即警員 張維孝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查獲時機台顯示畫面如臨檢紀錄表所載,鍵盤上都有貼打玩遊戲之專用貼紙,退出鍵(ESC)均遭拔除,機台均無網路線故不能上網下載遊戲打玩,投10元代幣會出現10分,另縱橫四海麻將投10元代幣會出現1分,有積分即可打玩電子遊戲機台,積分可用以押注,押中或麻將叫糊時,積分會增加,否則即減少之事實。」等語綦詳,且有扣案之系爭電子遊戲機台8台(均含IC板)、現場照片共計36幀在卷可稽,經核證人等人所證彼此相符,且依現場查獲照片顯示,機台均停留於上開電子遊戲之畫面,且每台機台確均設有投幣孔等情,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扣案之IC卡係扣案機台內之遊戲介面卡,並非一般家庭電腦內之硬碟、主機板或介面卡,該介面卡之功能即係機台藉以運作遊戲打玩等語,顯見系爭扣案機台之內部結構仍與一般家庭電腦不同,其仍係屬於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顯示聲光影像,透過顧客投幣積分方式把玩特定電子遊戲之遊戲機台,而與一般個人電腦附屬性質地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等遊戲功能,而有不同,自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前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王嘉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與店員楊峻傑、陳瑞敏,於犯罪事實㈡中與店員林孟慧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犯行中與楊峻傑、陳瑞敏2人,於犯罪事實㈡中與林孟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中,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多次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犯行遭查獲後,再於犯罪事實㈡所為,該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所僱店員楊峻傑、陳瑞敏、林孟慧乃屬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漏未論及,顯有違誤,被告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仍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申請合法之電子遊藝場業執照,竟違規於上開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青少年之正常身心發展,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本有不該,惟念及該超商擺設機台規模非鉅,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非巨大,經營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表一(即94年11月17日查扣):
┌──┬───────────────┬────────┐│編號│沒收物│數量│├──┼───────────────┼────────┤│一│「@瑪」電腦機台│1組(含介面卡1││││片)│││││├──┼───────────────┼────────┤│三│「網豹」電腦機台│2組(含介面卡2││││片)│├──┼───────────────┼────────┤│四│「縱橫四海」電腦機台│1組(含介面卡1││││片)│││││└──┴───────────────┴────────┘附表二(即94年12月24日查扣):
┌──┬───────────────┬────────┐│編號│沒收物│數量│├──┼───────────────┼────────┤│一│「@瑪」電腦機台│1組(含介面卡1││││片)│││││├──┼───────────────┼────────┤│三│「網豹」電腦機台│2組(含介面卡2││││片)│├──┼───────────────┼────────┤│四│「縱橫四海」電腦機台│1組(含介面卡1││││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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