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所僱用之店員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經營「益信超商」店,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小瑪莉」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打玩,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7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對於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經營上開益信超商,以及員警有於上開時間在益信超商內查扣插電使用之電子遊戲機1台,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機台是甲○○所有,不是伊的,電也不是伊插的,警察查獲時,該機台也是放在該一樓樓梯要上二樓樓梯的角落,放的時候沒有插電,但警察查獲時有插電,伊沒有經營這個機台,為何要聲請執照,且丙○○係一時看店無聊而插電欲打玩該機台,但機台是壞的,根本不能投幣,亦無法經營電子遊戲機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5年7月27日下午8時35分許到鳳山市○○街○○○號益信超商查獲1台小瑪莉,是因為民眾報案「案發地點經營賭博電玩」,所以我們才去復查,確實有1台小瑪莉在店裡面營業,小瑪莉係擺放在賣場的置物櫃後面,與報案人所述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卷附鳳山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所載之報案內容為:「南光街176號益信購物中心櫃臺右手邊口香糖物櫃後方:案發地經營賭博電玩,請速派員趕往處理確實管制警力到達時間」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1頁),亦與證人丙○○及被告均陳述為警查獲時,扣案機台係屬插電中,置放於店面1樓角落之情(見本院卷第39、15頁),及現場照片所呈扣案機台係隱置於營業店面牆壁後方一隅之情(見警卷第8、9頁)均相符合,是證人乙○○證稱因有民眾檢舉該超商1樓內有經營電玩而前往取締之情應屬事實,此外並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臺「春秋二代小瑪莉」1台(含
IC板1塊)扣案可證。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小 瑪琍 是甲○○寄放的,應
該是7月25日搬進來的,因為她要承租我們超商的騎樓販賣檳榔,所以她將她的生財器具搬進來,堆放在店裡1樓通往
2樓樓梯的角落,在該處堆放盤子、水桶、籃子及機台,準備營業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查扣案之機台並非經營檳榔攤所必需之器具,且由卷附照片觀之,機台附近亦無證人丙○○所述有堆放甲○○經營檳榔之盤子、水桶、籃子等生財器具(見警卷第9頁),是證人丙○○所證,核與卷證相悖,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機台係伊朋友送伊的,伊就放在店
內插電自己把玩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該機台係屬被告所有,且得插電把玩,並無故障之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機台係其無聊,所以插電想要看看怎麼玩,但插電後根本玩,不能投幣,所以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證人丙○○所證述內容,既與被告於警詢所述相異,所證已非無疑。況據證人乙○○證稱:就我們取締的經驗,如果機台無法投幣的話,就是開分的,而扣案之春秋二代小瑪琍電玩機台上有開分鍵,機台要用鑰匙將開分鎖打開後,按下按鍵才會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66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機台,該機台上確有藍色按鍵上載開分鍵,紅色按鍵上載洗分鍵,並有1個鑰匙孔上載開分鎖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扣案機台未必係以投幣方式啟動打玩。是被告執證人丙○○證述該機台無法投幣,即主張該機台係屬故障,無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既與 伊前開 所供相悖,尚難採信。
⒊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扣之小瑪莉是我從大寮
那邊搬過去的,我本來在大寮那邊擺檳榔攤,但是生意不好,所以我就搬到鳳山南光街那邊去做,那台機台之前在大寮時是別人寄放的,因為他很久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該機台是好的還是壞的,後來我又想做檳榔攤,所以就將檳榔攤及機台一起搬過來,但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做檳榔攤,就將該機台放在大寮那邊,該機台是93年時被寄放,在大寮那邊做2、3個月檳榔攤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由證人甲○○上開所陳,足見該機台係別人寄放的,並非甲○○所有,則證人甲○○既非所有人,自無權利任意將該機台移去,且依常情,其理應先行通知原所有人取回,縱有無法通知之情,亦應繼續置放在原處,以免遭寄放者訴追其侵占等法律責任;繼以該機台係93年為人寄放,其間約有2年未再經營檳榔攤,直至95年7月間始再向被告租用土地擺攤,此段期間該機台一直擺放於大寮,其自承並無鑰匙可開啟該機台使用,則依常理而言,其實無必要將非屬自己所有,亦無鑰匙可供開啟之他人機台,費力將之由大寮移至被告經營之店內擺放之理;況被告與甲○○非親屬故舊,何以不畏遭人檢舉該置放之機台,亦未要求甲○○將機台移至居住處所堆放,而同意其將非屬檳榔器具擺放於其店內,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甲○○所證內容,既與常情相悖,亦與被告於警詢供述機台係伊所有等節相違,自無足採信,而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況衡以 被告曾於89年間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對經營電子遊戲機應負刑責知之甚詳,是本件電子遊戲機若非被告所有,而係甫由他人於數日前所擺設,被告焉有可能於警詢時即自承該電子遊戲機係其所有之理,據此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悖於常情,無足採信。
⒋另被告供承有自95年1月初僱用丙○○為店員(見偵卷第7
頁),且證人丙○○並有參與經營管理該店面,自無不知店內置放機台之情,復依卷附查獲之現場照片觀之,該扣案機台於查獲時,該等電動機具既確已插電並開螢幕,證人丙○○亦不否認係渠所為,而衡諸常情,若該電子遊戲機未作營業之用,被告豈有坐視成本提高,而容任店員丙○○將該等電動機具持續開啟電源、螢幕,且於離去時仍未關閉之理。況由照片顯示於該電子遊戲機上有擺設煙灰缸供人使用,且該煙灰缸內煙蒂甚多,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顯示於警察查獲前有人曾於該電子遊戲機處停留甚久,而有持續使用煙灰缸之情況,益徵該電子遊戲機確有營業之事實無訛。是被告及證人丙○○陳稱係丙○○插電把玩後忘記將插頭拔掉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臨訟相互勾串以卸免刑責之詞,要難採信。是被告與店員丙○○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之情事,已堪認定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
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
4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多日,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多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丙○○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竟又再度未經申請許可即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並插電營業,誠屬不該,且犯後並卸責矯飾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及其擅自經營之時間不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僅有
1台,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㈢扣案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敏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