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194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中:①第1行增加「丙○○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②第5行犯罪時間更正為:「94年12月10日」③第11行增加:「斯時,適有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丁○○駕駛...」;證據部分則補充:①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被告丁○○與被告丙○○之和解書③被告丙○○與被害人乙○○、被害人 唐保臨 家屬之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比較新舊法,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死罪2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於肇事後,即受傷不醒人事,係由他人報警並送醫治療,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警方於到場處理後,即由其他在場之證人 黃進旺 告知員警肇事者為何人,是時該罪已為警察機關所發覺,被告丙○○自無從為自首,此亦有證人黃進旺警詢筆錄在卷,是被告丙○○並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酒後酒精濃度值高達0.93毫克/公升,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對使用道路之社會大眾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更肇致被害人乙○○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被害人唐保臨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其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過失程度非輕;被告丁○○駕駛車輛不知小心謹慎,惟慮及本件被告丁○○犯行係因同案被告丙○○搭載乙○○、唐保臨仍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駕駛距離,先自行撞擊同向在前行駛之營業曳引車後,被告丁○○始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同案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其過失之比例較輕,造成被害人唐保臨死亡、被告丙○○、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其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予以救護傷者,行為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均業已賠償被害人唐保臨之父母、告訴人乙○○、被告丁○○另業已對同案被告丙○○賠償,而均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等原諒不予刑事訴追,此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稽,顯有悔意,被告二人素行均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丙○○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被告丁○○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丁○○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乙○○、被告丙○○與被告丁○○間相互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6年5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
3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倍│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下限變更│││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有利│││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其應執行刑之上│於被告│││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限,由20年提高││││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為30年。││││逾20年」。││││││││││├──────┴─────────────┴─────────────┴───────┴────┤│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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