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至甲○○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共3層樓之透天屋),踰越牆垣攀爬至該址
2樓後方之平台,並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1把及螺絲起子1支,破壞2樓落地鐵捲門及鋁門,致使鐵捲門及鋁門喪失防閑之功能後,侵入甲○○之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於竊取住宅內存錢筒內之新臺幣(下同)30
0元後逃逸。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8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2日鑑驗書、現場勘查採
證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至5頁)、照片18幀(見警卷第7至11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另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以行竊之鐵鎚1把、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均為鐵器材質,以之揮擊或刺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侵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踰越牆垣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僅新臺幣300元,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對本案無意見而未到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鐵鎚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並表示已經不見了(見本院卷第50頁),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所定貨││告較為有利。││││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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