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李興堂
被   告  楊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
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原告車輛自出廠日88年10月(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13日,已逾耐用年限5年,則零件48
,7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5元,至於修理工
資43,7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合計48,575元。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
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支出牌照稅、
燃料稅及保險費等均係基於相關稅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而生,
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拖吊費用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原告已自承此部分由保險公司免費拖
吊(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拖吊費用。小
額訴訟諮詢申請送件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亦
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
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
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
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
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汽車被毀損時,得請
求租車或使用替代交通工具的費用,房屋被燒毀時,得請求
租屋居住的租金。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
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
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
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在現代消費社會,任何商品
服務皆得商業化,不限於物的使用利益。又將得求金錢賠償
的物的使用利益區別為具維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與不具維
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欠缺實質的區別標準。被害人於物
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
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
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 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2017年
10月2版,第212-2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日賠償造成
原告生活不便費用2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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