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邱鈺婷
被   告  古金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稅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前夫,使用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其使用期間不繳納
罰鍰及稅金等,計有民國105年8月22日至106年12月9日
之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25,600元、106年度牌照稅3,16
9元、燃料稅8,136元,而遲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致原告分
別遭裁罰1,901元、1,500元;另有106年1月使用牌照稅
26,859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6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
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且於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稅
金及罰鍰被告均未予繳納,致原告需代墊等事實,即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本院99年度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局106年1期(月)使用牌照稅單正本、
106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正本、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正本、違反使用牌
照稅罰鍰保證金繳款書正本、車輛違規罰鍰查詢、汽(機
)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收執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通知、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收執聯影
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23至29、35至37頁)
,惟依上述證據所示,僅得知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然
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目前或曾經由被告使用,而經本院諭
知原告提出原告亦自承無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係被告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
原告名下,牌照狀態則為「逾檢註銷」,此有公路電子閘
門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是自難憑原告空
言所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損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民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7,1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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