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欒中文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訴外人 王英勇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加○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九點五,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定加碼數機動調整之;借款人應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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