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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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其後依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基動調整之,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依年金法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遲延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距被告繳款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即不再繳納,尚欠本息共六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現利率已調整為週年百分之
九、一八,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原本閱後發還)戶籍謄本二份、存放款利率查詢表、銀行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八、九五,並基動調整之,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遲延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距被告繳款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尚欠本息共六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及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現利率已調整為週年百分之九、一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借據影本、存放款利率查詢表、銀行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