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成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成簡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洸明 被告台東縣都蘭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蓮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為被告僱用任職廚工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資遣離職,共任職十二年二月十日,勞動基準法八十四條之二前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該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原告於七十九年為被告僱用,關於資遣費之給與自係適用該法無疑,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每工作滿一年發給一月工資之資遣費,原告工作十二年二月十日,餘月日捨棄,依十二年計算應發給十二月之資遣費,原告僅同意給付二個月,尚有十個月不予給付,原告離職時,每月工資一萬四千元,十個月資遣應為十四萬元。
三、證據:台東縣都蘭國民中學學生午餐工作委員會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計算年資固無誤,但計算資遣費係依八十四條之二後段:「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茲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依「台東縣國民中學辦理午餐工作手冊,」廚工管理(二)待遇與福利,其中並無資遣費給予之規定。另依勞僱雙方之協商「台東縣立都蘭國民中學學校午餐供應工作委員會僱用廚房工作人員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除工資外,不得要求任何津貼和獎金,但甲方得視經費剩餘狀況及每人工作考核、工作年資,發給工作獎金。」被告既未能提出七十九年受僱於原告時,原告必須給付資遣費之法律規定,被告學校又無自訂之規定,兩造間既無契約又無協商約定給付資遣費,被告自得爰引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抗辯原告無請求權基礎。
(二)學校為非營利之教育單位,本校廚工係由學校午餐工作委員會僱用之臨時僱工,並非編制內人員,縣政府不支付薪資,工資由學生所繳納之午餐費中支付。本校學生只有一三七人,每人收午餐費六百元,支付兩位廚工工資及勞保費、健保費、退休準備金所剩無幾,承辦人必須精打細算始能維持平衡,如果要再支付龐大之資遣費實有困難。
(三)依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東縣八十九學年度國中小午餐工作研討會」提案討論之結論,學校廚工之資遣費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三、證據:台東縣八十九學年度國中小午餐工作研討會提案表、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八)府社勞字第三六七二四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六號函、台東縣立都蘭國民中學供應學生午餐廚房工作人員合約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為被告僱用任職廚工,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遭被告資遣離職,共任職十二年二月十日,平均工資為一萬四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此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公立之各級學校之工友,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試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七)台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六號號函釋可稽。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分別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為計算標準,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此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試用勞動基準法起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遭被告資遣時止計算,依法被告即應發給二個月之平均工資,本件兩造對平均工資一萬四千元既無爭執,從而,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部分之資遣費應為二萬八千元。
(二)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資遣費:又公立各級學校之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資遣費標準比照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局企字第○一八九一四號書函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辦理。此有行政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台院人政企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函示可稽。次按「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一次退職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有眷者另予一次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暨眷屬補助費。」此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自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為被告僱用任職廚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止,依法即應給予原告二十一個基數,被告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此有台東縣立都蘭國民中學供應學生午餐廚房工作人員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故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部分之資遣費應為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13450*21=282450)。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四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