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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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斧頭壹把、塑膠桶蓋壹個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必須互相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嗣警方循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巷口前拘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斧頭一把、塑膠桶蓋一個(塑膠桶已於火場燒燬)及斷裂刀刃一把」(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扣案之斧頭一把、塑膠桶蓋一個及斷裂刀刃一把,係被告(上訴人)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四至六行),但於主文並未宣告將上開斷裂刀刃一把沒收,即有事實及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於八十六年間,因不滿 林榮輝 結交女友 劉月珍 ,酒後曾與林榮輝發生爭執,嗣又懷疑林榮輝唆使友人 林宜湖 多次騷擾其家人而積恨在心,遂基於殺害林榮輝本人及其家人之概括犯意」(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至一行),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殺人動機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嫌證據上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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