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三○○六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即台三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四三六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行駛於慢車道上仍以時速每小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易於上開道路之機車道上同向行駛,甲○○因煞車不及由後方撞擊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意識不清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無法脫離呈植物人狀態,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三分,因併發長期呼吸衰竭,再因併發敗血症而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藍鴻獻 之配偶乙○○○訴由屏東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 藍俊明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以八十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於慢車道致煞停不及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害人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意識不清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無法脫離呈植物人狀態,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三分,因併發長期呼吸衰竭,因併發敗血症而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瑞光分院(九十)屏基瑞字第九○○二○一八號函可按,故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惟仍為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及警訊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慢車道路以八十公里以上時速行駛其過失程度非輕,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自白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自白犯罪並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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