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吳茂雄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當事人對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原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再審裁定,應不得再為抗告。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查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延緩執行,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嗣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八二號裁定,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法院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本件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以其不服該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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