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儷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洪玉珠 右抗告人因與妙香園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固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惟變換後所供擔保不得低於原供擔之價值。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號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一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僅查封相對人五百萬元之財產,因而聲請變更擔保金為一百六十七萬元,然因抗告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仍得再查封相對人之其他財產,即可能發生擔保不足之情形,有損相對人權益,自非法之所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僅扣得相對人五百萬元存款,迄未再查封相對人其他財產,亦放棄再予查封,因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自得聲請變更原擔保金為一百六十七萬元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且僅得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抗告人為債權人,縱認為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要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裁定減少擔保金額。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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