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聲請補充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
隆永盛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水木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三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請求事項)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職是,當事人尚不能以裁判理由矛盾或漏未審酌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判。本件聲請人執本院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漏未審酌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請補充裁判,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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