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再抗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右再抗告人因與 余迎華 (即 黃余明月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祇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得為之。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聲明,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以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之實質意義相同,債權人如認為有必要,即得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係主張: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伊返還價金,業經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及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相對人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供九十萬元擔保後,對伊為假執行。伊為免存款遭執行,乃提出二百九十五萬零三百十三元(含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為清償,因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茲聞相對人取得上開償金後,意欲脫產,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此項主張倘非虛妄,則若相對人之上開假執行判決失其效力,再抗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高達二百九十五萬零三百十三元,而相對人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僅為九十萬元,果相對人有脫產情事,再抗告人即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就此未遑斟酌,遽以再抗告人雖對高雄地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惟該判決是否會被廢棄,乃未可知,再抗告人所主張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於其聲請假扣押時,由形式上觀之,尚不存在,自難認其得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由,廢棄高雄地院所為准予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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