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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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提起上訴後撤回,猶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
(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夜間(上午五時五十分前),由後門侵入屏東市○○路○巷○○號乙○○住處,竊取乙○○所有金項鍊、金戒指、行動電話各一個、手錶三隻,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各一張、皮夾一個等物,得手後離去,並於屋內盒子表面遺留指紋。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夜間(上午五時五十分前),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後鐵捲門及紗窗侵入屏東市○○路○○號丙○○住處,竊取丙○○之妻所有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七千元、手機一台得手後離去,並於酒櫃上遺留指紋。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六時五十分許,攜帶上揭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玻璃門侵入屏東市○○路○○○號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金項鍊二條、四千元、美金一百元、手機一台,得手後隨即離現場,並於主臥房香水紙盒上遺留指紋。
(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屏東市○○路○○巷○弄○○○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五)九十年二月一日六時許,侵入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永坤二巷十八號周秋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相機一台、底片三卷,手錶一只,K金手鍊一只、身分證一張等物得手。嗣經警分別採集現場指紋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戊○○、丁○○、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二紙在卷可按,另就事實欄一編號(一)(二)(三)部分採集指紋核對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三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事實欄一(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與不詳姓名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查被告未與他人共犯該件犯行業據其供述在卷,又被害人戊○○亦僅係指稱伊女兒有聽到二名男子交談聲音,竊賊可能是二人等語,是依卷存證據,尚無足認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人共犯本件竊盜繳犯行,附此說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事實欄(四)(五)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審究。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向上,多次侵入住宅行竊惡性甚重,犯後一度否認部分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自白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事實欄一(二)(三)之螺絲起子一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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