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丁○○
戊○○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住高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高被告甲○○住高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 楊三郎 間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六三一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丙○○、丁○○、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三郎之法定繼承人。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對楊三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以下稱系爭債權),嗣楊三郎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庚○○○、子女即訴外人 楊永強 、乙○○、己○○、 楊雅馨 已合法拋棄繼承,原告等人為楊三郎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得繼承楊三郎之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二)本件債務發生原因關係乃為庚○○○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委託被告出售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屋(以下稱前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其間庚○○○因需用錢,遂由被告借款予庚○○○二百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十八萬元,手續費一萬元,實際僅交付一百八十一萬元,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匯入楊三郎帳戶中,由庚○○○領取。被告並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庚○○○所有前揭房屋設定金額二百四十萬元,實際僅一百八十一萬元之不實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因被告長期無法售出前揭房屋,致庚○○○無法取得現款而支付前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貸款項之本息,前揭房屋及基地遂遭該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而實施抵押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前揭房屋及其基地經五次拍賣後由該銀行以低價承受,因價金不足清償該銀行之債務,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被告因之無法獲償。其明知庚○○○僅借款二百萬元,實際交付一百八十一萬元,竟就同一債務先後向法院為三次不同債權額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一次係八十四年二月間對庚○○○之配偶楊三郎核發系爭債權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對庚○○○為二百萬元之本票裁定及二百四十萬元之支付命令,嗣對於楊三郎之財產以該份一百八十一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生本件訴訟。
(三)被告於八十四年對楊三郎核發支付命令之後,庚○○○名下已無財產,被告債權始終無法獲償,之後因被告知悉庚○○○與他人合夥自訴外人 李備 受讓高雄縣○○鄉○○段四十七林班直營造林地佔耕地之佔耕權及地上物(以下稱系爭林地),庚○○○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被告即要求庚○○○到合夥人即訴外人 蘇信治 處辦理同意讓渡,並表示庚○○○所欠二百萬元,以該佔耕權利五分之二及地上物全部讓與被告,被告應允庚○○○所欠其二百萬元借款債權即屬清償。嗣經庚○○○同意及取得合夥人蘇信治同意後,並電詢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 呂淑芬 同意後,雙方參酌李備之讓渡契約書內容,而由被告親自撰寫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之讓渡契約書,約定內容為『讓渡人庚○○○茲將位於○○鄉○○段四十七林班直營造林地之權利範圍全部讓與甲○○。其權利範圍全部依李備讓渡給蘇信治之讓渡契約書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為準;讓渡人與甲○○間之債務,已由前述土地之讓渡及承接,全部清償。』,且由蘇信治擔任讓渡契約之見證人。並陪同被告至佔耕林班地現場查看,被告並於查看後對庚○○○稱滿意。
(四)本件被告在自由意識下與庚○○○達成讓渡協議,由庚○○○將系爭林地之佔耕權及地上物讓與被告,被告應允庚○○○所欠之二百萬元債務視為全部清償,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已稱『我借他(庚○○○)二百萬元,十九萬元是利息,我是借他錢,而他房子由我賣,是條件交換,讓渡契約之土地是抵銷債權』等語,可知庚○○○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二百萬元已清償完畢。
(五)庚○○○對被告二百萬元之債務,與楊三郎對被告系爭債權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支付命令所示債務確實為同一債務,而該債務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因被告受讓庚○○○所有系爭林地之佔耕權及地上物而清償完畢,故被告對楊三郎之一百八十一萬元債權業已消滅。今被告以對楊三郎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取得之系爭債權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顯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此原告自得基於繼承法則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又原告於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之後即可據以撤銷被告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財產不致拍賣而屬原告所有,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並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故管轄法院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之法院無誤。又系爭債權係庚○○○所借之款,而匯入楊三郎帳戶內取款,並非楊三郎所借,當時不懂異議程序故無提出異議。
2、又被告所稱原告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提出先後二份,而質疑本件原告是否為繼承債務人之資格,因當初楊三郎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配偶庚○○○及其子女楊永強、乙○○、己○○、楊雅馨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八十七年繼字第六六六號受理在案,嗣庚○○○知悉其拋棄繼承結果可能由楊三郎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等人繼承其遺產,故庚○○○等五人又具狀撤回拋棄繼承聲明,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乙○○等四名子女重新具狀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繼字第六九九號受理在案,嗣後,該法院承辦庚○○○五人本件拋棄繼承之琢股,以該五人之具狀撤回拋棄繼承聲明不生效力,先核發之八十七年繼字第六九九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經該法院簡股撤銷,命該五人補齊相關資料證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核發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六六號庚○○○五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在案。故原告等人為楊三郎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繼承楊三郎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得為本件當事人。
3、於前所提出庚○○○與被告間多次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中,判決結果均確認庚○○○與被告間基於自由意識下就系爭林地之佔耕權及地上物成立讓渡協議,被告對庚○○○之借款二百萬元均已視為清償。此經歷審審理中調查得○○○鄉○○段四十七林班地為六龜工作站所轄,且現改編為五十八林班地,而證人 廖逢麟 亦到庭證實確有系爭林地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八十四年促字第一六三一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六六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九九號通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七號本票裁定、戶籍謄本、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匯款委託書、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讓渡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屏院正民執己自第八十六執八二三一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七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收據、新舊林班對照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前開刑事及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一號民事執行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及所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楊三郎之系爭債權與庚○○○之讓與系爭林地佔耕權及地上物予被告係為二事,而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當初庚○○○僅以五萬元向李備購得,被告不可能以該份讓渡契約即為價值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借款及十九萬元之利息之清償,且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本即在讓渡契約書簽訂之前之事。
(二)又庚○○○前揭房屋無法出售與其無關,且庚○○○取得系爭借款後即無按期繳付銀行貸款之利息,此有分配表上記載銀行請求利息為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止可明。
(三)又庚○○○及其四名子女楊永強、乙○○、己○○、楊雅馨等人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於 向鈞院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係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繼字第六九九號函,於本件另提出八十七年繼字第六六六號函證明其拋棄繼承,對原告是否合法繼承人即存疑。
(四)被告持有庚○○○之本票為合法取得之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係合法行使權利,況當初庚○○○對該二百四十萬元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被告迄今亦無起訴請求。
(五)又讓渡契約書雖為抵銷債務之表示,但借款債權與該讓渡之權利及地上物不符於抵銷要件,不生抵銷之效力。
(六)庚○○○所借二百萬元何時及以何方式清償被告而告消滅,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其無受領庚○○○任何清償物,而庚○○○迄今均無提出清償物供被告受領,系爭林地並不存在,庚○○○亦無法帶領被告受領系爭林地之戰耕權及地上物,本件庚○○○之二百萬元或楊三郎之系爭債權均尚未因清償而消滅,況庚○○○自承二百萬元之債權與楊三郎一百八十一萬元係同一債務,而庚○○○之債務尚未清償,其依法強制執行楊三郎財產而受償,即屬合法,是本件並無存在原告所稱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情事。
(七)又當初借庚○○○系爭債權之時,因楊三郎身為教師,重視允諾,其親允負責清償,故被告才同意將借款匯入不相識之楊三郎帳戶內,故如楊三郎未親允清償借款,何以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楊三郎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曾交付其本人名義之支票面額二十二萬元以為利息之支付,因楊三郎已死亡該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確仍存在。
(八)又庚○○○因向被告稱說三名子女未盡扶養義務,至其三餐無以為繼其一時憐憫才書寫清償字據,庚○○○以不實不存在之系爭林地之佔耕權及地上物以為清償,才生被告告訴其等詐欺之事件。
(九)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為鈞院。又原告主張確認債權範圍為一百八十一萬元,於本件又主張庚○○○之二百萬元為同一,所納裁判費於法不合,又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0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九九號通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六業字第一八六九號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促字第一六三一號、及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七號民事聲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該規定,就本件執行強制事件主張其有前開事由,而就本件原告被繼承人楊三郎所有之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酌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其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三郎其配偶庚○○○、子女楊永強、乙○○、己○○、楊雅馨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依法准予備查核發在案,亦經原告提出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繼字第六六六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一份為證,原告為楊三郎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其等依法繼承楊三郎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得為本件當事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庚○○○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一四○一之九地號土地及其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即前揭房屋之出售有洽辦委託喬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契約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之亦無爭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庚○○○向被告借款二百
萬元,並簽有本票,被告執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十七號裁定核發在案,且就前開土地、前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將借款一百八十一萬元匯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楊三郎之帳戶內,預先扣除十九萬元的利息及代書費用,並以該匯款委託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六三一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庚○○○確實有領取一百八十一萬元等情,復據原告提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八十四年促字第一六三一號支付命令、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七號本票裁定、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匯款委託書各一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促字第一六三一號、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七號民事聲請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亦不爭執(見同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上開主張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被告貸予庚○○○一筆二百萬元借款,經庚○○○簽發本票一紙交付被告,被告將該筆借款預扣十九萬元利息及手續費用後匯款一百八十一萬元予庚○○○之配偶楊三郎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而由庚○○○領取一百八十一萬元,而被告嗣後分別於八十四年間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委託書及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一節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庚○○○與被告間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成立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與楊三郎對被告系爭債權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支付命令所示債務為同一債務,而該債務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因被告受讓庚○○○所有系爭林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佔耕權及地上物而清償完畢,故被告對楊三郎之一百八十一萬元債權業已消滅,今被告以對楊三郎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取得之系爭債權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此原告自得基於繼承法則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被告則以其與庚○○○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實際上受讓之系爭林地之價值不值債權二百萬元,庚○○○受讓之初僅以五萬元受讓而得,其不可能以價值顯不相當之物清償債權,且庚○○○所讓與之系爭林地實際上並不存在,庚○○○實質上無交付亦無法交付任何清償物,其無受領任何清償物,爭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等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庚○○○與被告間所訂讓渡契約書是否生清償系爭債權之效果?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物之交付除現實直接之支配力移轉於受讓人而外,為交易便利計,尚有所謂觀念交付,乃占有觀念之移轉,以代替現實交付,此可包括因讓與人已現實占有動產,而於讓與合意時生移轉效力者,或是現仍由讓與人占有,而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或是現為第三人占有,而讓與其返還請求權予受讓人以代交付者均屬之。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規定,此條規定於關於占有移轉亦在準用之列,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系爭林地確實存在,且庚○○○受讓之初於雙方同意依據李備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之讓渡書內容同意簽訂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之讓渡契約書,並同意庚○○○之債務視為全部清償後,亦確實曾由蘇信治帶領被告勘查系爭林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讓渡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七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民事判決、新舊林班對照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前開刑事及民事卷宗,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系爭林地究否存在及庚○○○與被告間所簽讓渡契約書之真意為何?為本件須再加以探究者。經查:
(一)庚○○○與被告所簽訂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讓渡契約書確為該二人簽字訂立有該份讓渡契約書附卷可證,且為該二人所不爭執,雖被告否認有同意庚○○○清償債務之意,然證人即庚○○○合夥人呂淑芬之配偶 呂吉祥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八一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繕寫過讓渡書,讓渡之系爭林地約有一甲餘地,而當初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伊約要見面,告訴伊庚○○○要將系爭林地應有部分之佔耕權及地上物讓與他等語,而被告亦承認與證人呂吉祥間有次電話對話等語,有該刑事卷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一份影印附卷可證。另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即被告與庚○○○間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述: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之讓渡書成立後,蘇信治告知伊找人一起耕作,其等均同意,後來由伊在備註欄及受讓人欄下加註筆跡較細的部分,並將權利範圍標示出來,伊有去看過地,且照片是伊所拍,當時庚○○○欲讓渡上訴人(指被告)時,蘇信治曾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同意,因當初合夥人間有約定合夥人變動部分要互相告知,故讓渡時有問合夥人意見,伊同意,但蘇信治即將電話交給甲○○即被告跟伊講,甲○○要求到現場看地,因伊部分要保留,故伊無去現場等語,有前開高雄高分院該民事卷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影印附卷為佐。
(二)又證人即契約書之見證人蘇信治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庚○○○與被告間
之讓渡契約書是根據李備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讓渡庚○○○及呂淑芬及其本人之該份讓渡書而加以謄寫,而簽妥讓渡書隔日有帶被告去看系爭林地等語,而被告於該期日審理中亦承認證人蘇信治確實有帶其去看系爭林地,並且指出範圍等語,有前開法院該刑事案件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一份影印附卷可稽。
(三)而證人即系爭林地原權利人李備證稱:確實有該系爭林地,當初是佔耕未承租,而確實將系爭林地之佔耕權讓與幫伊工作之蘇信治,沒有談價錢,價值是主觀認定等語,有該案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一份影印附卷可證。
另證人李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即被告與庚○○○間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述: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之讓渡書為廖老師即證人廖逢麟所寫,而李備在該讓渡書上有二處,一為自己簽寫,另一為廖老師所寫,被上訴人(指庚○○○)有帶很多人來看地,但那都是蘇信治與他們私下談的,因為伊已將權利讓渡出去所以與伊無關,(法官提示被上訴人即庚○○○提出之照片予證人)八十二年三月七日有帶被上訴人看地,當時地上物是種植『破布子』等作物,確有四十七林班地,後來改為五十八林班地等語,有該高雄高分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影印附卷為佐。
(四)另證人廖逢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讓渡契約書為伊所繕寫,為伊介紹,伊先認識蘇信治,他再介紹庚○○○與伊認識,伊在荖濃段四十七號林班地亦有佔耕土地在附近,認識李備,李備要將地讓渡給伊,伊不要之後才介紹蘇信治,所以才由蘇信治受讓下來,當初寫契約書時,庚○○○、 呂淑分 夫婦均有去,簽完李備還帶他們及伊去看李備的地,佔耕林地確實在,因伊在該地工作,現不知何人在使用,亦不知李備之去向等語,有該法院前開民事案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影印附卷可參,該證人亦庭呈其受讓林地之讓渡書,有其讓渡書影本一份附於前開民事卷可證(見該民事卷第一一三頁)。
(五)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之讓渡契約書約定內容確實為各該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除有該份讓渡契約書一件在卷為證,且經各該契約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於前開民事及刑事案件中結證證述在卷,另系爭林地確實由四十七林班地變更為五十八林班地,除經原告提出新舊林班對照表一份附卷為證及證人李備之前開證述外,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前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查詢結果,位置於○○鄉○○段之系爭林地為該工作站所轄之旗山區五十八林地,其係原舊旗山區四十七林班等情,有該工作站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六業字第三二八0號函一份影印附卷為憑。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林地確實存在一節可信屬實。
(六)又被告與庚○○○間所簽訂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讓渡契約書,係被告見過李備與蘇信治間之讓渡契約書後依該讓渡契約書親自繕寫,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觀之庚○○○與被告間該份讓渡書內容記載,除其前文載明是參照李備與蘇信治讓渡書而為記載外,另有寫明『讓渡人(指庚○○○)與甲○○(即被告)間之債務,已由前述土地之讓渡及承接,全部清償。』等情,有該份讓渡書附卷可稽。按之常理,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資歷,參以其於訂約翌日確與蘇信治到系爭林地所在處所察看等情,如其簽訂當時無真意受讓系爭林地以清償與庚○○○間債務之真意,按理應於勘查系爭林地評估價值無誤後,再與庚○○○簽訂讓渡書,並為填載清償債務範圍之意思,如其對系爭林地價值無主觀上認知足以與其債權相當,亦可載明清償債權之範圍為何,其無如此記載,足證其訂約之時主觀上即認知受讓系爭林地之權利足以抵償庚○○○二百萬元之借款債權無疑。是被告事後抗辯該清償不符抵銷要件不生清償效力,以該契約文字已表明係全部清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以該契約文字之文義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因之,被告之抗辯既無法證明屬實,則庚○○○與被告間二百萬元借款債務確實因系爭林地之權利讓與合意已生清償效力。至於被告抗辯其受領任何清償物,參酌前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六條規定可知,物之交付除現實提出外,即觀念交付亦生移轉權利或占有之效果。
是被告抗辯無受領任何清償物即無清償效力,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而於同年三月三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六三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核閱無誤,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一號民事執行卷審閱屬實;而庚○○○與楊三郎對於被告間借款債務實為同一債務一節屬實業說明如前,而系爭債權既經庚○○○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讓與系爭林地之佔耕權與地上物予被告而生清償效力,債務已消滅。
從而原告為楊三郎之繼承人,其等繼承楊三郎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業已消滅之債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足認有其確認利益且於法有據,又其主張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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