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何昇財
被 告 何深洋 (已歿,生前住臺北市○○區○○路○
何清秀 (已歿,生前住宜蘭縣○○鎮○○街00
趙 何豊子 (已歿,生前住臺中○○○區○○路1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
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具狀對被告何深洋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
在卷足憑。惟被告何深洋、何清秀、 趙何豊子 已分別於起訴
前之98年3月31日、101年10月23日、99年7月26日死亡,
有渠 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何深洋、何
清秀、趙何豊子均業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該
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
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