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李華萍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趙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依兩造簽立之和解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兩造之裝
潢合約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利息,已逾民事
訴訴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10萬元,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
之反訴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本訴之請求權
基礎為和解書,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之裝
潢工程合約,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不適於繼續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
有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