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792號
反訴原告  楊曼平
反訴被告  周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長期於公共場所持續(
3年餘)張貼不實文宣,已損害原告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10萬元等情。惟查,本件本訴係因反訴原告於民
國104年2月間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以「不要臉」之不雅言詞
辱罵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因認反訴原告有侵害其名譽權,而
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
反訴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反
訴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即本
訴、反訴之標的),並非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亦
無主要部分相同情形;又無二者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
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之情事,核屬不相牽連。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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