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何昇財
被 告 何昇彥
何碧珍
何碧雲
許 何素禎
邱 何淑卿
何滿惠 (已前遷出國外,在臺
何深造
何深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及 何深洋 、 何清秀 、 趙何豊子 均為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共有人 何賴應雪 (即 河本雪子 )之繼承人,而為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通知書所列提存物新臺幣(下
同)738,100元之受取人。然因原告無法與被告何淑卿、何
清秀、何滿惠、何深成及何深造取得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
842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之系爭提存物,請求將系爭共有
物按每人應有部分12分之1分割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
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
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
院106年7月6日中院麟(97)存字第2040號函及97年度存
字第2040號提存通知書為證。然查,系爭提存物為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
地共有人何賴應雪(即河本雪子)之繼承人即原告何昇財、
被告何昇彥、何碧珍、何碧雲、 許何素禎 、 邱何淑卿 、何清
秀、趙何豊子、何滿惠、何深造、何深成、何深洋所公同共
有,而被告何深洋、何清秀、趙何豊子已分別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之98年3月31日、101年10月23日、99年7月26日
死亡等情,有該提存通知書及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原
告仍以已死亡之人何深洋、何清秀、趙何豊子為被告,依法
即屬不合,並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又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故就何深
洋、何清秀、趙何豊子部分本應以其等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
始合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事人適格,原告於起訴時,既
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為
當事人不適格。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
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併列何深洋、何清
秀、趙何豊子之繼承人為被告,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
於法未合,其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相關法令未合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