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楊芳怡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潘曉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32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
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聲
明,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無誤,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 等4人(下合稱
楊國山等4人)於民國77年8月19日共同將渠等與他人所共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後為雲林
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109等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重劃後為雲
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中渠等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5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77年8月24日辦
理登記完畢,以擔保渠等對被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
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一切共同債務。嗣於79年
8月30日原告向楊國山等4人買受000地號土地,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楊國山等4人共同債務100萬元已於92年7月
11日還清,且系爭土地分別經買賣及辦理繼承登記(楊昱青
死亡後由訴外人 楊詠翔 於88年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抵押權原擔保存續期間內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新的債權,原
告遂於94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被告卻以楊昱明擔任訴外人 林佳蓉
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楊昱明亦未代為
履行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以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鈞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3332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告於鈞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後,曾向鈞院提起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將
第一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雖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仍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上訴駁回
(下合稱前案)。另楊國山、楊詠翔亦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對楊國山、楊詠翔所有109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予撤
銷,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因被告未上
訴而確定。
㈡、本件楊昱明雖於82年2月25日擔任林佳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105年度訴字286號
判決皆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權債務範圍清楚畫線並
手寫「共同債務全部」,而楊昱明擔任林佳蓉借款之連帶保
證債務並非楊國山等4人之共同債務,且被告未對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則原告從楊國山等
4人買受之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
,亦非楊昱明擔任林佳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所擔保之範圍
,則被告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所持之債權,既非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且該債權不成立之事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
前,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因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則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應
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33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面積
1223.02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於77年8月
24日,以北港地政北地普字第009406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於77年8月24日以
北港地政北地普字第009406號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業經原告就此同一請求以相同理由提起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訴即前案判決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業
經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本件自應受前訴訟之既判力所拘束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於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之強制程序部分,縱無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惟本件
原告既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塗銷作為其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
事由,前案既經實質判斷並以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是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抵
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面積1223.02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於77年8月24日,以北港地政北
地普字第009406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訴訟標
的經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的則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
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
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為限,始有既判力。又按判決
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
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楊國山等4人共同債務
100萬元已於92年7月11日還清,楊昱明擔任林佳蓉借款之
連帶保證債務並非楊國山等4人之共同債務,非屬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前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
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判處原告
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各案號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於77年8月24日,以北港
地政北地普字第009406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因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原因事實亦相同,則上開訴訟標的因業經前案終局判決確定
,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違,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於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楊昱明擔任林佳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
楊國山等4人之共同債務,且被告未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53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則原告從楊國山等4人買受之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亦非楊昱
明擔任林佳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所擔保之範圍,則被告聲
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所持之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且該債權不成立之事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前,爰依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
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此一重要爭點,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雖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事
項(範圍)為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人共同
對被告過去現在將來所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
證等一切債務為限;然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9號判
決認定:楊昱明於82年2月25日擔保林佳蓉向上訴人借款8,
000,000元之保證債務,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
第1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
3、原告雖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0號楊國山、楊詠翔勝訴
判決為新訴訟資料,並謂原告從楊國山等4人買受之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然該判決
係本院對楊國山、楊詠翔與被告間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否
撤銷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塗銷所為之具體判斷,其既
判力僅存在於楊國山、楊詠翔與被告兩造間,且與本案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均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是兩造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此一重要爭點,既曾於本院提出
,而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
字第27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所審理,並於上
揭案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為論斷,且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
令情事,兩造又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此一爭點,自應受前訴確定
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即楊昱明擔任林佳蓉借款之連
帶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
4、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楊昱明擔任林佳蓉借
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乙節所
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事件,對於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強制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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