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12號
原   告  林淑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
6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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