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89號
原   告  謝玉都
被   告 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24,660,000元(計算式:3,360,000元+
 21,300,000元=24,66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新北市○○
 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
 之權利範圍為111/10000,於原告於民國106年起訴時之價值應
 為1,347,917元(計算式:22,200元/平方公尺×54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1/10000=1,347,91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供擔保之物價額為計算基準即1,347,91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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