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9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 威
被 告 周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民國106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嗣後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
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並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尚欠新臺幣307,
687元未清償,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
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民眾日報登報公告1份、往來明細
查詢單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