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844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吳呈崴
訴訟代理人  吳松勳
被   告
即相對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
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消費者,在被告之營業處
所即臺北車站站前店向被告購買健身運動契約等語。查消費
者保護法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
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則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
本件消費關係乃成立於臺北地區,故臺北即屬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臺北地院自
有管轄權。至相對人之主營業所雖設於臺中市,惟其亦在臺
北地區設有多處營業處所,有網頁資料可參。是本件參諸兩
造之住所、營業處所、契約關係發生地均在臺北地區,臺北
地院係具管轄權,復係與本案關係最密切之地;且原告起訴
真意係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末所載
之「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鑒」,惟誤向本院遞狀,是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真意既係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僅誤向
本院遞狀後,復續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自應由起訴時具管
轄權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聲請合於管轄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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