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立國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立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立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並知悉 陳威榮 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0時5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許育銘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協助陳威榮與許育銘見面,陳威榮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早餐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育銘,由陳威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育銘,且向許育銘收取價金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陳威榮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呂立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5頁正反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立國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緝一卷第30頁反面、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威榮、許育銘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頁正反面、第35頁、警二卷第2頁、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94頁、偵緝一卷第48至4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入監前為工人、入監前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情況(院卷第62頁)、行為時之年紀、犯罪情節、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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