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十樓之五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街○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引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點五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點五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連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施用期間非短,顯見其惡習難改,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妨礙,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點五六公克,驗後毛重○點五一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