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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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徐嘉蓮 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許,乙○○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下,欲尋找其妻,適巧遇見甲○○於上址,因而懷疑甲○○與其妻之關係,二人因此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路過上址,告訴人乙○○即出手毆打,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指述綦詳,被告於警訊中亦明白供述,為自衛有以腳踢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他(指告訴人)衝過來,我以腳要防衛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是以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衝突,被告雖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證明,且被告稱有遭告訴人以徒手毆傷左臉頰及下巴,亦未能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另被告復辯稱當時大樓警衛有目擊告訴人傷害之經過,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案發現場之大樓,始終未能提出案發當時之大樓警衛之姓名以供傳喚,復命被告限期呈報,被告又一再遲延亦未能提出,自難證明告訴人確有不法之侵害犯行,此外被告復質疑告訴人所提之傷害診斷證明書,經本院依職權向邱綜合醫院函調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就診病歷表,足認告訴人確有於當日向邱綜合醫院求診,並記有詳細受傷部份,此有邱綜合醫院邱醫字第九00一四號函暨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受傷部分相同,被告空言否認該診斷書係告訴人偽造,顯不足採,此外,復有邱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被告深夜前往告訴人之妻住處,復經告訴人質問即傷害告訴人,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圖飾罪責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