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原欲進入休息站休息,但不知休息站未開放,乃在外側道行駛,異議人見休息站即依規定減速慢行,交通警察在休息站出口攔檢,異議人減速後仍不合規定,異議人行車高速公路不可能沿途欣賞風景,及如國道高速公路公警五刑字第七九八四號函述,異議人自稱觀看沿途風景,然異議人保證未為前開陳述,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在高速公路南下三六四公里處(該路段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未依規定行駛,經雷達測速器鎖定其以時速四十八公里超速行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佐證。而參酌異議意旨所載異議人亦自承其確曾減速慢行,故異議人確未遵管制規定一情,可以認定。雖異議人主張其於當時係欲進入休息站休息,故減速慢行云云。然查,南部第二高速公路關○○○區○○設於○道三六四公里處,惟該服務區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經高速公路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進駐服務區之廠商決議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正式啟用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是參諸前開說明,關廟服務區既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方正式啟用,於該時之前並無高速公路服務區預告標誌之設置,常人理當知悉該服務區並未開放,繼無減速欲進該服務區之理,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即無可採。是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未自稱違規當時係觀看風景云云,因異議人此一主張與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無涉,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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