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參台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高雄市○○區○○○路○○○號由 周的龍 所經營萬里虹泡沫紅茶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台(其中三台為其所有,另一台為其友人所有),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八時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一七一一五號函一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前開營業中之機台,均插電營業且具有聲光影像,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又本案被告係在泡沫紅茶店之部分空間,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數量雖非多,但仍具一定之規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經營時間不長,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事實欄所述之三台電子遊戲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