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一號
原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原名 陳先映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事故發生時原名陳先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曰二十一時許,
駕駛其妻所有YL-8692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路與興楠路口時,因酒醉駕車、超速行駛,撞及車外人之第三人 洪宗恩 ,致其肢體障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五等級。事故發生時業由高雄市交通大隊第七分隊楠梓派出所員警 蕭振宇 現場處理,有案可稽。查上述肇事之YL-8692號車曾由所有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案發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是原告經車輛所有人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受害人新台幣(下同)陸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包括:殘廢等級第五級 陸拾肆萬 元及看護費用參萬元及醫療費用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⒈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酒醉駕車肇事,自應負返還保險金賠款之責任。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唯迄無法送達,致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係權益。
三、證據: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存證信函、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同意書、強保法及保單條款節本、民事判決、債務人戶籍謄本、法院通知函各一份、醫療收據三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存證信函、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同意書、債務人戶籍謄本、醫療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陸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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