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其為求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六樓其本親之兄(其親兄弟關係業因乙○○出養而終止)甲○○之住處,乘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在客廳桌上之駕駛執照一張,得手後,即於同年五月間某日攜返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十一樓之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十一之一號十一樓)之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乙○○因在苗栗縣○○鎮○○路與雙十街口,持起子及打造過之鑰匙竊取他人之汽車未遂,為警查獲(此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起訴,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乙○○為求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假冒其兄甲○○之名義應訊而加以行使,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如附表所示)於逮捕通知書二份、權利告知書(起訴書誤載為權利通知書)一份及該所之偵訊(調查)筆錄一份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偽造「甲○○」之署押(簽名)一枚於該署之訊問筆錄一份上,以示其為「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如附表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即逮捕通知書二份、權利告知書一份,並交付警方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製作偵訊筆錄之正確性及甲○○。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將「甲○○」(實際為乙○○)之指紋卡一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指紋卡上之指紋(指印)與甲○○檔存之指紋(指印)不符,但與乙○○檔存之指紋(指印)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逮捕通知書二份、權利告知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甲○○」(實際為乙○○)之指紋卡一紙,其上之指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被告乙○○檔存之指紋(指印),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局紋字第二五六號函及所附被告乙○○之指紋卡(含送鑑及檔存之指紋卡)計二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變造特種文書(即駕駛執照)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侵害一個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一偽造及行使上開逮捕通知書二份與權利告知書一份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為求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以規避刑責,竟有上開之犯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一張,因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表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逮捕通知書(二份)上「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權利告知書上「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上「甲○○」之署押(簽名)一枚及署押(指印)九枚。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上「甲○○」之署押(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