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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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壹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清償信用卡債務事件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
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929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
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
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94年3月15日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121,811元,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爭執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主張事實為真正。
四、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
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
15、21、22條約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提
起本訴,洵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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