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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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六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
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
於為此約定時,係住於屏東縣,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
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
時,被告仍住於屏東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
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
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
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
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
平。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
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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